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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玲玲与被上诉人牛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玲玲 委托代理人尚国英,系郝玲玲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志伟 上诉人郝玲玲与被上诉人牛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牛志伟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玲玲
委托代理人尚国英,系郝玲玲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志伟
上诉人郝玲玲与被上诉人牛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牛志伟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郝玲玲将位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济钢家属院东区1号楼6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郝玲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尚国英,被上诉人牛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0日,郝玲玲与其前夫王晓岩在济源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该离婚证协议内容一栏内载明,子女安排:儿子王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财产处理:集资房3室1厅、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债务男方偿还5千元,其余由女方承担。2000年12月27日,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郝玲玲。2014年6月30日,郝玲玲与牛志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济钢家属院东区1号楼6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出售给牛志伟。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郝玲玲)自愿将坐落在济钢家属院东区1号楼6单元6楼东户,产权证号15990号房产出卖给乙方(牛志伟),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2、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150000元。3、在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房款150000元。4、乙方支付房款之日起15天内(2014年6月30日到2014年7月15日),甲方需把房交予乙方。5、乙方支付购房款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牛志伟即将房款150000元交予郝玲玲,郝玲玲给牛志伟出具了收据并将房产证等手续交给了牛志伟。后郝玲玲未将房屋交付,也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郝玲玲与牛志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牛志伟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郝玲玲应当按合同约定,将房产证过户到牛志伟名下,郝玲玲未履行该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牛志伟要求郝玲玲给其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郝玲玲辩称其与王晓岩离婚时私下达成的协议约定其只享有居住权,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置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置应以郝玲玲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的约定为准,郝玲玲以其与王晓岩私下达成的协议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郝玲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牛志伟将位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济钢家属院东区1号楼6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过户到牛志伟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郝玲玲负担。
郝玲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实际为借款抵押合同,其向牛志伟借款150000元,牛志伟预先扣除10天利息15000元后,实际向其交付135000元;2、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其所有,其在此之前已经与前夫达成协议,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其儿子王浩所有,其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牛志伟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志伟承担。
牛志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郝玲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6日牛志伟、郝玲玲、魏燕青(案外人)谈话录音,该证据证明,其与牛志伟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是其借牛志伟150000元的抵押。
牛志伟对郝玲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郝玲玲主张,其与郝玲玲之间签订的系房屋买卖合同,应按照该合同予以认定。
以上郝玲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双方当事人本人签字予以认可,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郝玲玲上诉称其与牛志伟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买卖是对借款的抵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在录音谈话中也并未明确否认双方之间非房屋买卖,且郝玲玲也收到了牛志伟购房款15万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郝玲玲另上诉称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与其前夫达成一致,约定本案房屋所有权归其儿子王浩所有,其并无房屋处分权,本案所涉合同应属无效。但从郝玲玲的离婚协议内容及本案诉争房屋房产证上可以证实该房所有权人为郝玲玲,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拥有处分权,牛志伟也有理由相信郝玲玲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郝玲玲与其前夫达成的房产归属约定不足以否定房产证的公示效力,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郝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