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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豫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立中、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原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时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中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济源市法律援助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时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中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维德
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济源东方国际花园1#2#栋项目部。
代表人杨应星,项目经理。
上诉人郑州豫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立中、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原审被告周维德、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济源东方国际花园1#2#栋项目部(以下简称湖南六建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杨立中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湖南六建公司、周维德、湖南六建项目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额)。后杨立中申请追加豫源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豫源建筑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杨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豫源建筑公司、湖南六建公司、周维德、湖南六建项目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275.1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豫源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杨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上诉人湖南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杰、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维德、湖南六建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早上,杨立中受周维德雇佣同其他工友在济源市东方国际湖南六建酒店1#楼2楼维修梁、柱子外漏钢筋,因地下室在整理地面将二楼架设的钢管和安全网撤除,杨立中用木梯子工作时,木梯子突然断裂,致使杨立中从二楼被摔到地下室受伤。当日杨立中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后尿道狭窄、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右肺挫伤,右肾挫伤,脑震荡。2013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97天。出院医嘱:1、定期尿道扩张,7天一次;2、骨科门诊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杨立中住院期间其妻子赵翠菊护理,赵翠菊与杨立中均系城镇户口。另周维德已经支付杨立中36129元。诉讼中,依杨立中申请,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立中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24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立中评定为四级伤残。杨立中的被扶养人包括:母亲李秀青,1936年2月9日出生;二女儿赵文艳,1999年5月8日出生;儿子杨振兴,2001年6月17日出生。杨立中共有兄妹6人。
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湖南六建项目部与豫源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济源东方国际花园1#2#栋施工图土建部分中的所有工程量、临时设施安全及临边防护搭拆、钢管刷油漆、场地清理硬化、进出场材料装卸等工作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豫源建筑公司。2012年9月18日,豫源建筑公司与周维德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济源市东方国际湖南六建酒店1#2#楼二次工程施工图中所含全部内容二次结构与粗装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周维德,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散水及以上土建工程一次性包死。周维德无相关劳务资质。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杨立中受周维德雇佣,为周维德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首次庭审中周维德认可,虽然周维德后又称其将打柱工程包给了杨立中,但杨立中称其只是得工资,周维德也不能证明杨立中从支付的款项中获得了工资以外的利益,故对于杨立中在受周维德雇佣期间受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周维德作为雇主对杨立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引起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源建筑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周维德,应当对杨立中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六建项目部系湖南六建公司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其与豫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后经湖南六建公司当庭确认,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杨立中要求湖南六建公司及其项目部承担责任,但不能举证证明豫源建筑公司不具有相关劳务资质,即杨立中不能证明湖南六建公司及其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豫源建筑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于杨立中要求湖南六建公司、湖南六建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立中要求的医疗费40854.77元,有医疗费单据及外购药物发票能够证明,予以支持;杨立中要求的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年×242天=13553.74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年×97天=5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7天=1455元、营养费15元/天×97天=1455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70%=28619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76.25元(包括其母亲李秀青的13732.96元/年×5年×70%÷6=8010.89元;其二女儿赵文艳及儿子杨振兴的13732.96元/年×(4+6)年×70%÷2=48065.36元),均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立中要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400元。杨立中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为14000元。以上杨立中的损失共计419424.14元,扣除周维德已经支付的36129元,余款383295.14元,周维德、豫源建筑公司应当赔偿杨立中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维德、豫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立中各项损失共计383295.14元;二、驳回杨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鉴定费700元,由周维德、豫源建筑公司共同负担7700元,杨立中负担154元。
豫源建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豫源建筑公司有明确的地址,也处于经营状态,原审直接采取公告形式向豫源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致使豫源建筑公司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本案的鉴定机构系单方选定且鉴定等级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也未通知豫源建筑公司,程序违法。2、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湖南六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判令豫源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对杨立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湖南六建公司对杨立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豫源建筑公司的上诉,杨立中辩称:1、一审将相关法律手续邮寄给豫源建筑公司,但无人签收。后一审承办人按照豫源建筑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进行了送达,豫源建筑公司却不开门签收,一审承办人张贴了送达公告。为确保法律文书送达的合法性,随后又进行了公告送达。故一审送达方式合法。2、豫源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维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豫源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协商选择后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3、本案系发包、转包过程中因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的人身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赔偿项目、标准均有规定,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一审适用该司法解释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六建公司辩称:豫源建筑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资质,湖南六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豫源建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项目部是湖南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豫源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周维德,应由豫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应维持。
原审被告周维德、湖南六建项目部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豫源建筑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8号附7号院兴业北云鹤3号楼中单元1层。豫源建筑公司称其公司于2012年11月变更住所为郑州市柳西路与三全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经查阅原审卷宗及一审承办人录制的视频资料,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向豫源建筑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文书,被退回,“改退批条”载明“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2013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向豫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时河邮寄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文书,再次被退回,“改退批条”载明“本人拒收”。后一审法院两次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8号附7号院兴业北云鹤3号楼中单元1层送达文书,仍无人签收,承办人在该住所张贴了公告,并于2014年4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豫源建筑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通过邮寄、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豫源建筑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均被退回或无人签收。同时向豫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时河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改退批条”上载明“本人拒收”。因豫源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豫源建筑公司变更住所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法定代表人宋时河又拒收法律文书,故一审法院在豫源建筑公司变更住所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送达地址不明而无法直接送达时,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豫源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向豫源建筑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豫源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9月18日,豫源建筑公司与周维德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周维德,杨立中受周维德雇佣,杨立中、周维德存在雇佣关系。因豫源建筑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周维德,杨立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判令豫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豫源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豫源建筑公司上诉称鉴定等级过高,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湖南六建公司、杨立中的责任问题。2011年11月23日,湖南六建项目部与豫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本案所涉工程土建部分中的所有工程量等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豫源建筑公司。因豫源建筑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湖南六建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故豫源建筑公司要求湖南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立中在使用木梯子工作时,木梯子突然断裂,导致杨立中从二楼摔倒受伤,现豫源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立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豫源建筑公司上诉要求杨立中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4元,由郑州豫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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