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64号 原告王长路,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小忠,男,成年,汉族。 被告曹建平,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长路与被告薛小忠、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路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忠、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被告薛小忠因做生意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曹建平提供担保。当天其给付被告薛小忠10万元,薛小忠给其出具了借条一张,曹建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该款经其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辞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薛小忠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曹建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7月19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万元)2008.19/7薛小忠担保人:曹建平”,证明被告薛小忠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曹建平担保。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9日,被告薛小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曹建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称其自2009年农历年底开始向二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薛小忠至今未还款,被告曹建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薛小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薛小忠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平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曹建平主张了权利,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曹建平承担还款责任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长路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薛小忠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