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葛海霞与被告葛天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葛海霞,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天喜,男,1955年3月8日出生。 原告葛海霞与被告葛天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葛海霞,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天喜,男,1955年3月8日出生。
原告葛海霞与被告葛天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4月2日由邓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葛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葛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海霞诉称,2010年1月1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与被告签订了济源市五龙口福祥石料厂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石料厂,并支付五人关于承包费的分红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分红款为120000元,被告有能力支付,却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承包费分红款120000元,并支付其违约金24000元,共计144000元。
被告葛天喜辩称:第一、其与原告及贾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卫乃军六人,已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终结协议,进行了财产分割,根本没有承包到2013年12月31日;第二、从签订终结协议至今,已经3年,原告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承包合同是一年一签,其的开采证于2010年6月15日到期,即使应支付原告承包费分红款也仅应支付其承包的4个半月的费用;第四、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所有合伙人应承担石料厂的大型工具费,从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其共支付大型工具费39万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份额;第五、其石料厂的装载机与销售厂家发生纠纷,被厂家拉走,花费6万元由其一人垫付,原告应承担相应份额;第六、合伙终结已经3年有余,分给其余人的财产均已拉走,只有原告和另外一人至今不管不问,其为不使财产丢失,看管等花费48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
原告葛海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元月17日,原告等五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全体合伙人同意全部合伙事务及合伙财产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应支付每个合伙人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分红款;2、2009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3、2012年9月12日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副本一份,证明被告再次办理的开采证的到期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其与被告于2010年元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到期;4、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经营的石料厂用电情况明细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以后一直正常生产经营;5、2010年元月17日,原告等五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承包费用20%的违约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市政府(2010)80号文件一份,证明从2010年4月以后,小石料厂不允许再经营;2、2010年8月资源储量报告一份,证明由四家小石料厂整合为一家,也证明其他的石料厂不论采矿证是否到期均不能再开采,也包括其经营的石料厂在内;3、福祥石料厂终结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合伙人多次协商不能经营的问题,后没有人再继续投资,便将共同财产作价分割,合伙已经终结,2010年6月份以后不再经营,合伙人中谁领走谁在终结协议上签字;4、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已于2010年6月15日到期;5、证人李某甲到庭作证,证明其听说过福祥石料厂,因北官庄、五龙头的石料厂规模小,2010年6月份开始整合,其与被告经营的石料厂等4家石料厂共同投资了300多万元于2012年9月办理了相关证件,整合后的天喜石料厂也不在福祥石料厂的原址了,整合后四家均在开采,范围也进行重新划分,其将爆破工作承包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再把石料卖给其4家,其4家每车石子付给张某某13.5元左右,买回来后再加工,其用的是原福祥石料厂的电,被告以此证明2011年以后其石料厂所用电费是李某甲用的。
本院根据案情调查了李某乙、李某丙、贾某某、张某某有关情况:
李某丙证明:开始其与被告、贾某某三人合伙经营福祥石料厂,后扩大到含原告在内的六人,2010年元月将石料厂承包给被告经营,因福祥石料厂规模太小,需要整合,需要扩股,大概干到2010年10月,经多次协商,包括原告在内的合伙人均不同意再投资,于2010年11月份签订了散伙协议,协商散伙时原告也参加了,有两点有异议,第一、对被告在之前承包时私自将合伙期间的旧装载机卖掉,得款45000元,原告认为应将45000元作为合伙财产分配,被告认为其又添了一部分钱又买了新的装载机,新的装载机不让合伙人再增加租赁费了,老的装载机也就不说了;第二、对于2010年承包费分红款双方说法不一,被告提出因其没有干够一年,所以给每人1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所以,签协议时原告没有签字,之后,我们合伙的财产也分配了,我们认可的范围内的财产也领走了,15000元也领走了,原告未同意也没有领取。2011年后听说被告还经营了。
贾某某证明的内容与李某丙证明内容基本相同。
李某乙证明:其与原、被告及贾某某、李某丙、卫乃军6人合伙,2010年2月将石料厂承包给被告经营,后签订了散伙协议,被告给其大概14000元至15000元,其他的情况其不太清楚。
张某某证明:因资源整合,原有的4家石料厂整合为一家石料厂,以被告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因他们没有爆破证,该4家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其爆破后以每方13.5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该4家。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福祥石料厂终结协议书》第4页上除“盖章签字后生效”外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按合同约定,其承包期限为开采证到期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国家为了资源整合,让8家石料厂整合为两家,虽然其被推选为代表人,但性质已经改变,根本不是以前的石料厂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经营的石料厂开采证已经到期,其合伙也终止了,因其与他人伙用一个变压器,他人的采矿证尚未到期,是别人在经营;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够一年,原告也没有向其要过承包费分红款,所以,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对本院调查的情况的质证意见为:对李某丙的调查笔录认为其说得不详细,其实从2010年4月到11月一直在协商,其凋凋零零干到8-9月份,11月份协商时商定其承包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份;贾某某证明的内容也不详细;李某乙、张某某所说属实。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检材系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对鉴定检材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4月后石料厂还在经营,因用电清单可以证明石料厂一直在经营,即使4家整合,也还是单独经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伙人之间根本没有讨论过合伙终结的问题,也没有写过协议书,从协议内容上看,也没有形成最终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不认可,认为2010年6月不可能进行资源整合,既然2012年9月份前都在整合,但2012年9月份前用电情况仍然存在,且其认为被告现在使用的场地还是福祥石料厂的场地。
原告对本院调查的情况的质证意见为:对李某丙所说有异议,认为2010年其没有协商过散伙的事,也没有签订过终结协议,也不清楚被告支付15000元承包费分红款的事,对其所说的终结协议书也不认可;对贾某某所说的质证意见同李某丙;对李某乙所说不认可,认为李某乙不具有合伙人身份;对张某某所说有异议,认为整合后4家石料厂还是独立经营的。
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经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5与本院根据案情调查的李某乙、李某丙、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的情况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3中第4页上载明的“除盖章签字后生效的”外的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不予认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乙、李某丙、贾某某、卫乃军合伙经营济源市五龙口福祥石料厂。2007年、2008年、2009年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承包期为一年的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每年支付其他合伙人承包费分红款。2010年元月17日,原告及案外人李某乙、李某丙、贾某某、卫乃军与被告又签订了济源市五龙口福祥石料厂承包合同,约定:一、石料厂的资产归全体股东所有,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如需处理固定资产,需经全体股东的同意;处理固定资产所得,归全体股东所有;二、承包时间,从2010年2月1日至承包人再次办理开采证结束时间至,即开采证到期承包期结束;三、由承包人负责石料厂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人事安排、财务管理和各种证件的办理和费用;并对石料厂的所有经营权负全权责任;四、承包费用为:以石料厂销售价格决定承包费用,具体以搅拌站价格为依据,分以下四个标准确定承包费:1、市场石子价格每方低于20元(不含20元),年度承包费每位股东分红20000元;2、市场石子价格每方20元到25元之间(不含25元),年度承包费每位股东分红30000元;3、市场石子价格每方25元到30元(不含30元),年度承包费每位股东分红40000元;4、市场石子价格每方高于30元(含30元),年度承包费每位股东分红50000元;承包费每半年发放一次,如石料价格波动较大承包费用按持续时间三个月及以上的价格标准发放;---;六、意外情况处置:1、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不可抗力或天气、政策变更等原因造成停产、亏损,不能履行承包费的,应召开股东会,研究应对措施;2、任何影响承包人生产的行为,都应按时间长短、损失大小赔偿损失,股东有以上行为的从股金分红中扣除损失费;七、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国家有关违约办法处置,违约方应向被违约方承担承包费用20%的违约费用。济源市五龙口福祥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被告认可2010年石子价格为每立方19元;听说2012年的石子价格为每立方45元;2013年的石子价格为每立方26-27元。
2010年6月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济源市非煤矿产资源整合工作实施方案,对建筑石料企业进行整合,原则上一个矿区只设一个主体,同一个矿区有多个采矿权的,要整合成一个开采主体。济源市五龙口北官庄矿区现有7个企业,整合为2个矿权主体,2010年底,完成小矿区企业的联合重组,完成生产规模不达标的小矿山企业的关闭清理;2010年3月至4月为调查阶段;2010年4月至6月为制定方案阶段;2010年7月至11月为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2月为检查验收阶段;对已经列入整合规划的矿山,采矿证到期后不予延期。凡符合新办证条件的颁发有关证件,未取得相关证件前,矿山企业不得生产。原、被告经营的济源市五龙口福祥石料厂也在整合范围。原、被告等合伙人曾就是否经营、如何经营等进行过讨论,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后书写了“福祥石料厂终结协议书”,载明,因资源整合,开采证到期,矿山不能继续干,已经召开几次股东会讨论,多数人表示不再投资,被告提出如下方案,1、办理新证,合伙人需要再投资,但其不再承包;2、办理新证后轮流干;3、合伙解散,财产作价分割;并由卫乃军在场将财产做了登记、作价。为将损失降到最低,本着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结算,财产分割,包括2010年的承包费分红款,以在终结协议上签字为准。如有意见,可让法院公断。盖章签字后生效。被告及李某乙、李某丙、贾某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名。李某丙、贾某某批注:2010年11月15日收到退回股福田50装载机一台,作价90000元;李某丙并批注:收到2010年股东分红款15000元,元月26日;贾某某并批注:收到2010年股东分红款15000元;被告批注收到200型变压器一台(套),50000元,2011年3月1日;李某乙批注:收到100型粉碎机一套(包括50型粉碎机一套),50000元,收到2010年分红款15000元,2011年3月31日。
2012年9月12日,被告与其他3家共同投入大量资金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显示,采矿权人为济源市五龙口天喜石料厂,有效期限至2018年元月12日。之后,经营模式也发生了变更。
审理中,原告对“福祥石料厂终结协议书”第4页上除“盖章签字后生效”外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根据检测,落款时间为“2011.3.1”的“福祥石料厂终结协议书”第4页上手写字迹(除“盖章签字后生效”)的形成时间晚于时间2011年.3.2的《庭审笔录》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相当。
本院认为,2010年元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济源市五龙口福祥石料厂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石料厂的开采证已到期,2010年6月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要求济源市非煤矿产资源整合,原、被告经营的石料厂也在整合范围内,双方也就是否继续经营以及如何经营进行过协商,虽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但事实上合伙人也均没有再投资。被告与其他开采户投入大量资金再办采矿证后经营主体发生了变更,经营模式也发生了变化,之后的经营不是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的延续。且后来书写了“福祥石料厂终结协议书”,除原告和卫乃军之外的其他合伙人(含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合伙财产中其应得的份额,也领取了被告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分红款,虽然经鉴定“福祥石料厂终结协议书”第4页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协议上载明的时间不符,但签字人员均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所以,可以认定,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结,所以,原告要求合伙终结之后的承包费分红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因终结协议的实际签字时间与协议载明的不符,到底被告应给付原告多少承包费分红款,本院认为,双方的采矿证已于2010年6月15日到期,市政府也规定开采证到期后不得再经营,经调查其他合伙人也认可终结协议书内容,并认可已领取2010年承包费分红款15000元,所以,被告也应给付原告承包费分红款15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也认可终结协议书内容,并已给付其他合伙人承包费分红款15000元,被告认为,其仅应支付2010年2月1日至6月15日之间的承包费分红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按合同约定,承包费分红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承包费分红款,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到半年时,采矿证已经到期,矿产资源开始整合,被告事实上已不能经营,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质证期间,原告提出李某乙不是合伙人,因其在诉状中已经认可是6个合伙人,李某乙也在承包协议及终结协议上签了字,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合同约定承包费分红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每半年付一次,但事实上双方合同未履行到半年时已不再履行,终结协议也未约定领取承包费分红款的时间,经鉴定被告与其他合伙人也是2014年才在协议上签字领款,所以,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提出其垫付的石料厂大型工具费、其石料厂的装载机与销售厂家发生纠纷期间其承担的费用及财产分割后其支付的看管等费用,要求原告承担相应份额,但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海霞承包费分红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葛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380元;鉴定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