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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军与被告济源市正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52号 原告赵军,曾用名赵向军,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正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路建业森林半岛11号楼7号。 法定代表人杨延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科,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赵军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52号
原告赵军,曾用名赵向军,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正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路建业森林半岛11号楼7号。
法定代表人杨延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科,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赵军与被告济源市正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被告济源市正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诉称,2012年10月13日,其和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将位于济源市克井镇马寺街邮政储蓄银行三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装饰装修,工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20日,但被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其使用后发现多处房顶墙皮脱落、壁纸接口处翘起,其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均不予处理。2014年7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制作的招牌突然掉落,将楼下邮政储蓄银行的不锈钢扶手和联通公司招牌砸坏,其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予解决,无奈其出资将邮政储蓄银行的不锈钢扶手和联通公司招牌修好。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有义务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给其经营造成极大损失,且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现要求:1、被告对施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2、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2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将多处房顶墙皮脱落、壁纸接口处翘起部分修复,重新安装招牌;2、赔偿因招牌掉落造成他人的损失22000元。
被告济源市正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在2012年12月结束,原告尚欠其公司30000元,2013年5月,其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分期给付余款,但原告至今未结清工程余款,故工程未进入保修程序,只有原告付清余款,其公司才能为原告保修,保修期以双方签订的保修单为准。因原告未付清余款,保修单一直未签订,故其公司对原告无保修义务。原告诉称的房顶墙皮脱落、壁纸接口处翘起问题可能是漏水造成,招牌掉落属实,原因可能是原告未结清尾款,致使其公司未及时维修,也可能是大风等原因造成,修复扶手和招牌只需二三千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九张。证明多处房顶墙皮脱落、壁纸接口处翘起和招牌掉落的事实。
2、2012年10月13日其和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其台球厅施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壁纸已经发霉,可能是漏水造成,窗外防水并非其公司工程范围;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保修期自被告结清余款、双方签订保修单开始。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008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尚欠其公司30000元工程款未付。
2、工装装饰工程预算单一份。证明其公司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包括防水工程,给原告制作的招牌是按原告要求制作并赠送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开始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其和被告经理约定余款30000元三个月后支付,后因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维修后又出现问题,其才未支付余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包括防水工程,招牌是其花费一万余元由被告制作,双方签订的预算单在最后空白处增加了备注内容,备注中包括制作招牌和防水工程,其持有的预算单找不到。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济源市克井镇马寺街邮政储蓄银行三楼经营的台球厅装修,工程期限35天,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20日,工程造价11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交定金40000元,开工前支付40000元,完工后原告支付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详见附表10: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保修单),工程项目有吧台区吊顶造型制作、休闲区吊顶造型制作等。后双方约定被告另外为原告制作一块招牌。2012年12月,被告施工结束,双方并未进行验收,后原告开始经营,原告欠被告30000元工程款未付。后施工工程出现多处房顶墙皮脱落、壁纸接口处翘起等问题。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14年,被告给原告制作的招牌掉落,将楼下邮政储蓄银行的不锈钢扶手等物品砸坏。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起诉,但原告不申请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案无法确定原告诉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有关,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审 判 员  李晓霞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维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