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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欢欢与被告郝伟刚、卢卫、彭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郝欢欢,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伟刚,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卫,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鲁军,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欢欢与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郝欢欢,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伟刚,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卫,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鲁军,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欢欢与被告郝伟刚、卢卫、彭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伟刚、卢卫、彭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郝伟刚在其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逾期不归还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并由被告卢卫、彭鲁军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郝伟刚催要,被告郝伟刚拒不偿还借款,其向卢卫、彭鲁军二人主张权利,被告卢卫、彭鲁军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郝伟刚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卢卫、彭鲁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郝伟刚、卢卫、彭鲁军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11日被告郝伟刚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上被告卢卫、彭鲁军在担保人处签字,载明:“借款人郝伟刚于2014年5月11日从出借人郝欢欢处借到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于2014年7月10日还款,如不按日还款,超一天借款人应付给出借人违约金每天1000,超十天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并归还出借人一切欠款。借款人签字:郝伟刚担保人签字:卢卫彭鲁军2014年5月11日”,证明被告郝伟刚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60天,被告卢卫、彭鲁军提供担保。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1日,被告郝伟刚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2014年7月10日还款。该笔借款由被告卢卫、彭鲁军提供担保,并且约定如不按时还款,超一天郝伟刚应付给原告违约金每天1000元,超十天不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并归还一切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郝伟刚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卢卫、彭鲁军也未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郝伟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郝伟刚归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郝伟刚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另外,被告卢卫、彭鲁军提供了担保,双方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向被告卢卫、彭鲁军主张权利也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卫、彭鲁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欢欢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卢卫、彭鲁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郝伟刚负担,被告卢卫、彭鲁军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