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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玉金与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99号 原告邱玉金,女,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丽,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加男。 原告邱玉金与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99号
原告邱玉金,女,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丽,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加男。
原告邱玉金与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开始,被告向其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1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8日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息均为2%,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给其出具有借据。同时,约定被告违约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其借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并给付借款收益违约金10800元(即按本金360000元利息的30%从2014年8月份起计算5个月)。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以及收益说明书各4份,
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每笔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以及约定违约金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1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8日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每笔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借款均签订有借款合同书,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还款计划书以及收益说明书。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投资收益率:月2%,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约定之日起三日内仍未按约定支付给乙方投资收益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第四条外,还应按逾期投资收益的30%向乙方(邱玉金)支付违约金。”借款之后,所有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支付至2014年7月底,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3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360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2%,自2014年8月起借款利息被告均未支付,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5个月的违约金10800元,根据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每月为2160元(360000元×2%×30%),违约金和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玉金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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