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76号 原告王战魁,又名王占奎,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战魁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魁、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济源市思礼镇涧北村18.24亩的土地上建一个石料厂和一个砖厂。2012年8月份,被告为了扩建厂房需占用其的18.24亩土地,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需占用原告的18.24亩土地,旧石料厂所有设备、房屋搬迁费用共计1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约定内容,即支付了其搬迁费用13万元,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路西原有厂房及两间平房,新厂址选好后,由公司负责按原面积修建”,协议签订至今已两年有余,经其多次催促,被告既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其选新厂址按原面积修建厂房将其的厂房及所有设施搬迁,也不让其在砖厂继续经营,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第五条,即选新厂址按原面积将其18.24亩土地上的厂房及所有设施搬迁;2、赔偿其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2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2012年8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判令被告返回占用其的18.24亩土地。 被告辩称:2012年8月9日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原告称其公司违反协议第五条,实际情况是因为原告未将新场地选好,致使其公司无法给原告修建厂房,而且其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从涧北村委接手了该土地,现也不具备返还条件,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负责给其搬迁。 2、2014年11月30日拍摄的场地现状照片13张,证明被告违约没有为其找地方建新厂房,导致其的产品没有地方存放,产品全部放在外面,签订协议至今其砖厂的设备不能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协议上约定很明确,搬迁费用已全部支付,现原告仍占用场地;另外,协议也未约定由被告选址,当时约定其公司负责按原面积修建,按常理应由原告自己选好新址,但至今原告没有选好厂址。证据2,认为照片具有较大随意性,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6日其公司与思礼镇涧北村委签订的转租土地合同1份以及作为附件的其公司占用土地情况说明1份,2014年1月21日其公司向涧北村委交纳租金的收据1份,以上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原占用18.24亩的土地系涧北村委转租给其公司,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至2033年4月16日,且2014年1月21日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村委交纳一年的租金,现18.24亩的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 2、2012年8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今领到欣欣实业旧石料厂搬迁费拾叁万元(13万元)王战魁李随香2012年8月9号”,证明2012年8月9日双方协议约定的搬迁费用其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 3、2012年8月9日原告出具的领款条1张,载明:“今领到欣欣实业地款壹万肆仟伍佰玖拾贰元(14592元)(18.24亩)王战魁李随香2012年8月9号”,证明2012年的土地租金其公司也已付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称其不清楚。证据2、3,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本身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身均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涧北村王占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占用王占奎承包地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因公司发展需要,须占用王占奎地,地界东至思礼七组地界,南至涧北老路,西至欣欣实业地界,北至坡边,以实际丈量为准(每年800元/亩),计壹拾捌点贰肆亩,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玖拾贰元。二、受欣欣实业委派,李军政、卢全才协调王占奎场地后续问题。三、旧石料厂所有设备、房屋搬迁费用共计壹拾叁万元。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路西原有厂房及平房,新厂址选好后,由公司负责按原面积修建。”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将2012年的18.24亩土地租金14592元以及旧石料厂所有设备、房屋搬迁费用13万元支付原告。现协议约定的第五条未履行,18.24亩土地被告已占有使用,建设了厂区。 另查,2013年4月26日被告与思礼镇涧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一份转租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将位于济源市思礼镇涧北村东、荆华路北(6、8组)地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91.7亩,租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33年4月16日止,转租总金额为110040元,被告应于每年4月16日前向涧北村委缴纳租金。原告的18.24亩土地包括在上述合同约定的91.7亩地块内。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涧北村委交纳了2014年租金110040元。 本院认为: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返还18.24亩土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协议第五条中关于新厂址并未明确约定由哪方选择,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而且协议签订后,除第五条约定外,其余协议约定事项已履行完毕,被告现已实际占用18.24亩土地建设了厂区,已不具备返还土地的条件,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战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