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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燕与被告常战平、常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19号 原告王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战平,男,汉族。 被告常玉玲,女,汉族。 原告王燕与被告常战平、常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19号
原告王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战平,男,汉族。
被告常玉玲,女,汉族。
原告王燕与被告常战平、常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常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诉称,被告常战平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8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常玉玲与常战平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常战平辩称,1,原告起诉其借款60000元不属实。其第一次向原告实际是借款44600元,出具借条是5万元,第二次实际借款是9750元,出具借条是1万元。两次共借款54350元。因为原告向其借款时是为了挣利息,其在向原告借钱时直接将利息给原告了,当时约定利息2.5分。随后,其每月都将利息1500元(按6万元本金)给付原告直至2014年10月底,之后没有还利息。2014年11月8日,其又给了原告2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2,向原告借款的事常玉玲不知道,其与被告常玉玲是二婚,2014年11月10日双方已经在民政局登记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常战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燕现金50000元整。2014年7月15日。在该借条下方被告又添加“又取10000元,2014年8月15日。证明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60000元。
2、提供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常战平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向原告借款只有54350元,且其与被告常玉玲在2014年11月10日已经在民政局离婚,该款与常玉玲没有关系。
被告常战平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在2014年11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
2、2014年11月30日被告常战平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常战平:“你当时得有利息,你为啥说你没得利息,几个月2.5分的利息都给过你了,你为啥说你没得利息?”王燕:“你可以让法院把扣下嘛,对不对。”证明其支付过原告利息。
原告对被告常战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付息情况。被告在将60000元借走之后,按2.5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底,从2014年10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14年11月8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所以被告从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份起的利息及本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战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常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常战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分。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份。2014年11月8日,被告又归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60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常战平辩称其实际借款5435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该事实不认可,故被告常战平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常战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常战平归还其利息至2014年9月份。故被告应当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常战平在2014年11月8日归还原告2000元,原告给常战平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为借款,因此该2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故被告应当再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常玉玲应与常战平共同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战平、被告常玉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常战平、常玉玲负担13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