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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联与被告刘宝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13号 原告王小联,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宝川,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棉娥,系被告母亲。 原告王小联与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13号
原告王小联,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宝川,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棉娥,系被告母亲。
原告王小联与被告刘宝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被告刘宝川的委托代理人王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晚8时许,其与村委会主任王棉娥在村里会场开会期间,因修路一事发生争吵,报警后思礼派出所的民警将双方带至思礼派出所进行调查,刚到派出所门口,被告带领四个人赶到后对其殴打,被告蹬其前胸,另有人在其后面将其打倒,当时将民警佩戴的摄像仪器也打坏了。其摔倒后昏迷,后来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其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关于其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931.8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母亲王棉娥在一队开会时发生争执属实。但事情经过是:开会结束后原告在路上截住王棉娥还骂人,双方互相对骂,原告扇了王棉娥一耳光,王棉娥报警,双方都去了思礼派出所,不知道谁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当时在外面与三个朋友一起吃饭,和他一起吃饭的两个朋友一起来到思礼派出所,在思礼派出所门口被告下车后只是蹬了原告两脚,原告便躺在地上,但是随被告一起去的两个人并没有打原告,同时原告也打了被告一拳,将被告眼窝打黑了,派出所的办案人员让去医院检查了,当时没有什么大问题,其就回去了。原告具体住院情况其也不清楚。其只是蹬了原告两脚,造不成脑震荡,所以原告要求的损失其不应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2、2014年3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其殴打,其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14年7月8日思礼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并建议对民事赔偿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4、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5、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门诊费用清单1张以及住院期间的日清单14张,证明支付医疗费7534.20元。
6、2013年6月18日鱼塘承包合同1份,证明其从事渔业养殖,误工费应按2013年渔业收入标准按每天67元计算20天(包括住院期间13天和出院休息7天),为1340元;护理费,病历上记载为两人护理,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李冰和弟弟郎羊会护理,其妻子的护理费按2013年渔业标准计算13天为871元,其弟弟郎羊会系农村户口,按2013年农村户口标准计算13天,为301.60元。
7、交通费票据30张,用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来往照顾支出的出租车费用,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7天,其实际执行的也是7天,而该证明上写的是10天,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胸部受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因被告没有原告高,即使蹬了原告,也是蹬在腿上,也不可能蹬在胸上。证据5,认为其蹬原告两脚造不成原告脑震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过多。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打架是在3月份,当时原告的鱼塘有鱼但还不需要喂养,到4月份才需要喂养,且原告并非专业喂鱼,误工费按渔业标准计算不合理;对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不需要按2人护理计算,且郎羊会有工作,原告并未提供郎羊会护理期间不上班的证据,原告妻子没有从事养鱼,护理费不能按渔业标准计算。证据7,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支出不属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予以采信。证据4-7,均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晚8点多,原告与村委会主任王棉娥在村里会场开会期间,因修路一事发生争吵,后思礼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至警务队进行调查。在警务队门口,被告赶到后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级。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1周,避免剧烈活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7534.20元,住院期间的病历和日费用清单上显示一级护理,陪护二人。原告称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李冰和弟弟郎羊会护理,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承包有水库,从事渔业养殖。
另查,被告刘宝川对原告实施殴打一事,2014年3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公(思礼)行罚决字(2014)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3月1日晚上8点多,王小联与村委主任王棉娥在村会场上开会期间,因修路一事发生争吵,后处警民警将双方带我警务队。在警务队门口,刘宝川(王棉娥儿子)赶到后对王小联实施殴打,王小联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王小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决定对刘宝川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并且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思礼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蹬原告两脚造不成原告脑震荡,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所以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因此给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534.20元;2、误工费,原告系从事渔业养殖,根据2013年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每天按67元计算20天(包括住院13天和出院休息7天),为134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日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为一级护理、二人陪护,故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和弟弟护理,二人均系农村户口,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每天按23.22元计算13天,为603.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5、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13天,为195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162.92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宝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联1016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