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71号 原告济源市文化城管理处,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刘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中段文化城院内一楼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文化城管理处诉被告济源市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文化城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和被告济源市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文化城管理处诉称,2008年,其单位与被告签订文化城经营用房屋租赁合同,其单位将坐落在济源市文化城院内一层房屋(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前三年租金按50元/平方米计算,以后每年按竞标价10%的标准递增。租赁期限届满后,其单位多次通知被告腾房,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且未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房屋占用费及电费。为维护其单位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返还租赁其单位的房屋;2、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40310元(按34031元/月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3、被告支付电费206156.5元(合同租赁期内电费128489.5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0.7912元/度计算电费77667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 被告济源市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理由是: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事实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租赁,就此问题,双方协商将合同租赁期限延迟到2014年5月31日,原告承诺此期间不再收取租赁费用,视为对被告前期市场培育行为的补偿;2、租赁期间的电费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其公司已经按120000元支付;3、租赁合同约定其公司可以将房屋对外转租或承包,其公司将房屋分别租赁给十六家商户,租赁期限均在约定的期限内,占有房屋的人并不是其公司,故原告要求其公司返还占有房屋存在实体上的不可能履行,原告应将其他实际占用人列为诉讼当事人,要求返还;4、其公司可以支付按其公司使用面积(约200平方米)计算的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日其公司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750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支付租金,前三年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50元,以后每年递增10%,即第四年租金为55元/平方米,第五年为60.5元/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2013年10月1日合同到期,李新城作为被告代理人出面协商、签订合同。 2、2012年10月10日其单位给被告发送的合同到期后不再对外出租的通知和2014年7月21日其单位给被告发送的腾房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因文化城房屋不再对外出租,其单位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李新城签收上述两份通知。 3、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文化城一层用电记录表和2014年7月28日其单位交纳电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期间共产生电费98164度,其单位按0.7912元/度交纳电费。 4、2009年至2013年10月1日文化城一层用电量总度数统计表和租赁期间被告向其单位支付电费的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租赁期间被告用电量为354985度,其单位要求按0.7元/度计算为248489.5元,被告仅支付电费12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差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21日前双方已协商合同延期至2014年5月31日;对证据3中用电记录表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公司不予认可,对交纳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用电量总度数统计表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公司不予认可,对其公司交纳电费120000元的结算单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斌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其公司不需要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原告承诺是对其公司的补偿,其公司和原告协商租赁期间的电费按120000元交纳,2014年5月至7月的房屋占用费是原告允许其公司继续占用租赁房屋产生。 2、转租合同复印件十六份。证明其公司将房屋转租的事实,转租期限最迟是2014年4月31日,没有违规出租。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听不清楚,另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属实,未显示合同到期后继续对承租户出租,说明承租户有腾房义务。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4中的支付电费的结算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原告交纳电费的发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文化城一层用电记录表和证据4中的2009年至2013年10月1日文化城一层用电量总度数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录音内容无法听清,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签订一份文化城经营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文化城院内一层的房屋(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以图纸计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其中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免房租,被告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与文化产业相关的项目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前三年租金按使用面积竞标价格每平方米年租金50元执行,以后每年递增一次,以竞标价10%增幅标准计算(可根据市场运营情况适当调整),租金按年度结算,由被告于当年的第一月内一次性交付原告,……租赁期限内,同意被告将自己租赁的房屋转租或承包给第三人经营,……承租期内,被告应交纳相应的水费、电费、中央空调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水、电按照商业性标准价格以表计量来收取,中央空调费正常上班时间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015元/小时收取,下班时间按租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052元/小时收取,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月收取,承租期满时,被告须结清所有费用。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通知,载明因文化城入驻单位办公用房紧张,近期市委、市政府又成立部分办事机构需要入驻文化城,根据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文化城一层商业用房合同到期后,不再对外出租,请被告妥善处理各类相关事宜。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电费120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一份通知,载明文化城一层商业用房合同到期后,其单位已下发多份搬离通知,但一楼商户至今仍未搬离,请被告接到通知后,在本月27日前搬离文化城,到期不搬者,其单位将采取必要措施,望被告接到通知后,妥善安排各商户搬离。被告至今未从占用房屋中搬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履行,故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参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年的租赁价格计算,即按50元/平方米/年×(1+10%)(1+10%)=60.5元/平方米/年计算,直至被告搬离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用电量,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诺其公司不再收取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济源市文化城管理处的位于济源市文化城院内一层的房屋; 二、被告济源市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文化城管理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6750平方米自2013年10月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60.5元/平方米/年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源市文化城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7元(缓交),由原告负担3699元,被告负担7398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