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97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迎宾,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林东,男,汉族。 被告曹引琴,女,汉族。 被告张继中,男,汉族。 被告张书梅,女,汉族。 被告毕冬冬,男,汉族。 被告杜小婷,女,汉族。 被告济源华融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林东,总经理。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冯林东、曹引琴、张继中、张书梅、毕冬冬、杜小婷、济源华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史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林东、曹引琴、张继中、张书梅、毕冬冬、杜小婷和华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其公司与被告冯林东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其公司为被告冯林东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水支行借款950000元提供担保,如被告冯林东逾期还款,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自其公司代偿之日起向其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同日,被告冯林东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水支行借款95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其公司提供担保。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其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并与其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冯林东以冯林东名下一辆车辆、被告曹引琴以曹引琴名下一套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反担保范围为其公司为被告冯林东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冯林东应承担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代偿担保违约金等。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冯林东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9月16日,其公司承担了950000元本金和11281.25元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冯林东在借款期内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林东应偿还其公司代偿款项,并根据其公司和被告冯林东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其他被告应根据其公司和其他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1、被告冯林东给付其公司代偿的本金950000元、利息11281.25元、违约金50000元和律师费23169元,共计1034450.25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冯林东给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961281.25元计算的日万分之三财产有偿使用费和日万分之三代偿担保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其公司享有被告冯林东抵押的号牌豫U23019车辆和被告曹引琴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号:济房他字第2011-2583号)的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4日其公司和济源华融煤焦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其公司和济源华融煤焦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按照协议第5、8、12条的规定,如济源华融煤焦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由其公司代偿,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自其公司代偿之日起向其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 2、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林东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0元,由其公司提供担保。 3、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曹引琴将拥有的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239号的房屋抵押给其公司。 4、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冯林东将拥有的号牌为豫U23019的长安福特汽车抵押给其公司。 5、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济源华融煤焦有限公司为被告冯林东借款950000元向其公司提供反担保。 6、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张继中、张书梅、曹引琴、毕冬冬、杜小婷为被告冯林东借款950000元提供反担保。 7、2014年9月16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水支行出具的本息收回凭证二份。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为被告冯林东代偿本金950000元和利息11281.25元。 8、律师费收据一张。证明其公司为该诉讼支出律师费23169元。 9、济源华融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济源华融煤焦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济源华融实业有限公司。 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冯林东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冯林东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0元提供担保,期限十二个月;被告冯林东应按担保金额及担保期限向原告缴纳担保费,担保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收取,担保费在委托担保协议签字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冯林东逾期偿还担保贷款,原告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被告冯林东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冯林东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若被告冯林东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造成原告代偿,原告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被告冯林东交存的担保基本本息、贷款机构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外,被告冯林东还应按合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冯林东负担;......原告担保责任解除前,被告冯林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包含被告冯林东普遍停止或终止偿还债务,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被告冯林东违约,原告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被告冯林东和所辖企业的账户中扣收资金,原告有权对被告冯林东处以50000元的违约处罚,且原告所收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冯林东和反担保人承担。2013年9月24日,被告冯林东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水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每笔借款按照提款时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曹引琴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引琴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239号的一套房屋反担保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原告给被告冯林东提供担保的被告冯林东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水支行的借款950000元,担保范围为被告冯林东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水支行的950000元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还包括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011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曹引琴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冯林东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林东将登记在其名下号牌为豫U23019福特福克斯牌轿车一辆反担保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原告给其提供担保的其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水支行的借款950000元,担保范围为被告冯林东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水支行的950000元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还包括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013年9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继中、张书梅、曹引琴、毕冬冬、杜小婷及济源华融煤焦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冯林东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水支行的借款950000元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被告冯林东应支付原告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二年,保证人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2014年4月30日,济源华融煤焦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源华融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冯林东和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冯林东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代被告冯林东偿还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水支行本金950000元和利息11281.25元,共计961281.2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3169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林东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水支行与被告冯林东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曹引琴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冯林东未按期偿还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水支行借款,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该情形属于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冯林东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继中、张书梅、曹引琴、毕冬冬、杜小婷和华融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961281.25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23169元和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分别以961281.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林东和曹引琴分别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辆福特轿车和一套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961281.25元、律师费3125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曹引琴、张继中、张书梅、毕冬冬、杜小婷、济源华融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冯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61281.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曹引琴、张继中、张书梅、毕冬冬、杜小婷、济源华融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冯林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61281.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曹引琴、张继中、张书梅、毕冬冬、杜小婷、济源华融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登记在被告冯林东名下号牌为豫U23019福特福克斯牌轿车一辆和登记在曹引琴名下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239号的一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0元,减半收取7205元,由被告冯林东负担,被告曹引琴、张继中、张书梅、毕冬冬、杜小婷、济源华融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