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00号 原告梁怀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丽,女,汉族。 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 法定代表人李加男。 原告梁怀奇诉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怀奇委托代理人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怀奇诉称,2014年,其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利率月息2%,如被告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现合同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其借款及收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2014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及借款收益违约金1800元(自2014年8月至12月按本金60000元利率2%计算的利息6000元的30%)。 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11日其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及收益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投资60000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投资收益率月2%(第四条),支付收益时间为被告每月30日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自本合同约定之日起三日内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收益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第四条外,还应按逾期投资收益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花茸鹿业收益说明书,载明原告投资6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另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2014年2月11日、3月30日和4月30日分别给付利息1200元,2014年5月10日偿还本金6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底,该借款本金和自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及收益说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义上为投资,但从合同内容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等内容看,本案原被告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怀奇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