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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豹与被告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51号 原告李玉豹,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武,总经理。 原告李玉豹与被告济源市丰神种业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51号
原告李玉豹,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武,总经理。
原告李玉豹与被告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敏武与其系朋友,因被告建楼资金紧张,法定代表人王敏武出面向其借款,从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85万元,每次均出具有借条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并有王敏武签字或加盖王敏武的私人印章。五笔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5、6月份左右,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余款50万元的利息每月支付,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未再付息,其向王敏武要利息,王敏武只口头答应给,但一直拖延。并且从2014年2月份开始其就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借款,被告也一直往推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1张,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2分;2、2010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1张,借条上的翟小国是被告公司会计,该笔借款约定2010年6月23日归还,月息2分;3、2010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1张,期限6个月,月息2分;4、2010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1张,借条上证明人贺珍是被告公司出纳;5、2010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15万元收据1张;上述条据上均有王敏武于2012年8月14日批注“经协商用到2013年5月30日”,后又于2014年8月13日批注“用到2014年9月30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85万元,约定月息2分,以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2012年8月14日经协商,将以上借款均延期到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还款35万元之后,剩余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13日双方又协商,50万元借款延期到2014年9月30日。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1月23日借款25万元、2010年4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0年8月10日借款5万元、2010年8月31日借款15万元,共计85万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敏武、会计等签字或盖章。上述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2013年5、6月份左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余款5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协商,余款50万元延期至2014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归还原告3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余款5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且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豹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