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22号 原告李文建,男,汉族。 原告卢小霞,女,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栓,女,系二原告亲戚。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闫安,经理。 原告李文建、卢小霞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建、卢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建、卢小霞诉称,原告李文建于2013年11月9日在被告处为家庭成员李文建、卢小霞、李致远、李泽远共同投保了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5日,李泽远意外身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惠民卡1份,证明投保为家庭共同投保,保险费为100元,保险金额按投保人数4人均分,保额为6万元。 2、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为二原告及儿子李泽远、李志远共4人。 3、济源市人民医院2014年8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在该出院证上显示诊断意见为呼吸心脏骤停。证明李泽远是意外死亡。李泽远13岁,在去厕所出来后,突然倒地死亡。 4、2014年8月6日下冶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明李泽远意外死亡。 5、济源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泽远属于人身意外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9日原告李文建在被告处为家庭成员李文建、卢小霞、李致远、李泽远(12岁)共同投保了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按投保人数4人均分,保额为6万元。在该惠民卡上显示的责任免除条款为(1)、你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拘捕、自杀、故意自伤。(3)、被保险人斗殴、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5)、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节育。(6)、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意外。(7)、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而导致的医疗事故。(8)、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或未遵遗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或患崽子兵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10)、被保险人从事潜水、空中运动。攀岩、探险、摔跤、武术、特技表演、赛马、赛车及其他高危险活动。(1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2014年8月5日,李泽远因身体不适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因呼吸心脏骤停,死亡出院。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遭拒。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建为包括李泽远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四人投保了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60000元,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泽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意外死亡,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惠民卡上的免责条款规定,李泽远的意外死亡也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建、卢小霞保险金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