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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倡平与报告杨会珍、付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李倡平,男,汉族。 被告杨会珍,女,汉族。 被告付保强,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倡平诉被告杨会珍、付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李倡平,男,汉族。
被告杨会珍,女,汉族。
被告付保强,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倡平诉被告杨会珍、付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倡平和被告杨会珍、付保强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倡平诉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杨会珍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陆续向其借款,截止2014年12月9日,共向其借款1180000元,并给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
被告杨会珍、付保强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其二人同意支付借款及利息,同意在2015年5月支付500000元,余款在2015年8月份之前全部偿还完毕。另其二人于1998年阴历十月十二登记结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会珍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今借到李倡平现金壹佰壹拾捌万元整(月息贰分)(¥1180000元)杨会珍2014.12.9号”。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1998年阴历十月十二结婚。自2008年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会珍陆续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会珍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此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付保强名下位于济源市周园路树脂厂东2号商住楼1单元2楼东户、西户、5单元2楼、2单元2楼西户的四套房屋和对登记在被告杨会珍名下位于济源市周园路树脂厂东2号商住楼6单元2楼北户、3单元2楼东户的二套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杨会珍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被告杨会珍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会珍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保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会珍、付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倡平1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20元,减半收取7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6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