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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传贵与被告赵建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宋传贵,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党,男,成年,汉族。 原告宋传贵与被告赵建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宋传贵,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党,男,成年,汉族。
原告宋传贵与被告赵建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12月份,其和其他十几个人跟着被告盖民房,当时说好干完一家就清一次工资,绝不欠账。但干完几家的活后,被告一直不给结清工资,仅支付了一部分,下余215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工资215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元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宋传贵工资贰仟陆佰伍拾元整。赵建党2013.元.31号”,上面另注明“付过伍佰元整2014.30/1号”,证明被告欠其工资215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12月份,原告宋传贵跟随被告赵建党从事盖民房的工作。截止2013年元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650元工资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于2014年元月30日支付原告500元,下余21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欠原告215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1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传贵工资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