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48号 原告张小平,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党,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小平与被告赵建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10月份,其和其他十几个人跟着被告盖民房,当时说好干完一家就清一次工资,绝不欠账。但干完几家的活后,被告一直不给结清工资,仅支付了一部分,下余60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给付其1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工资5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元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小平工资款陆佰元整。赵建党2013.2.10号”(原告称被告后支付其100元),证明被告欠其工资5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10月份,原告张小平跟随被告赵建党从事盖民房的工作。截止2013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600元工资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100元,下余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平工资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