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汇鑫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许福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传存,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一环南路869号。 法定代表人饶朝晖。 原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3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传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联系其,让其供应调心托轴、压带轮,后其向被告供应调心托轴、压带轮共计33870元,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补充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其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3000元,余款3087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870元及利息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状况; 2、被告公司出具的发货地址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发货指定地址; 3、发货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 4、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元; 7、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70元。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8日向被告供应调心托辊、压带轮共计33870元,后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补充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308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心托辊、压带轮,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0870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等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时间为2010年7月8日,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308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