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68号 原告孟州市亚通制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四联村九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月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淑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孔双法,男,汉族。 被告赵本道,男,汉族。 被告李中鸣,男,汉族。 被告李小省,女,汉族。 原告孟州市亚通制动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双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孔双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薛淑元、被告孔双法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本道、李中鸣、李小省为本案被告。2014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中鸣、李小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孔双法购买其货物欠款24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本道、李中鸣、李小省与孔双法系合伙关系,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24800元。 被告孔双法辩称:其使用原告供应的锤头期间,将其东西砸坏,经协商,由原告赔偿其4000元,再给其供应一个新锤头。赔偿的4000元从货款中扣除了。后原告的工作人员要账,双方协商以电机顶款,最终电机未拉走。其经营的砖厂系与他人合伙,他人应承担该债务。 被告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31日,被告孔双法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孟县24800元整。 被告孔双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扣除双方协商应扣除的4000元。 被告孔双法提供退股协议一份,证明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也应承担该笔债务。 原告对孔双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孔双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应扣除4000元,但原告陈述系所有纠纷了结后,被告孔双法出具的欠条,孔双法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孔双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孔双法与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合伙经营一砖厂。期间,被告孔双法购买原告供应的锤头用于砖厂的生产,2013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孔双法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孟县24800元整。该款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合伙经营砖厂期间,欠原告24800元系合伙债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双法辩称应从货款中扣除4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州市亚通制动器材有限公司2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