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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平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64号 原告陕西平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昆明池路7号恒大城三期42幢10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华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发明,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敏,系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64号
原告陕西平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昆明池路7号恒大城三期42幢10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华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发明,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敏,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善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爱英,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平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9年9月份起至2013年2月6日向其订购电器产品,双方对货款结算、产品质量异议期限均作了约定。被告数年来共计订购2343300元电器产品,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343300元,被告已接受并予以抵扣税款。被告至2013年2月6日累计付款2288540元,余款5476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利率6.4%计算,从最后一次付款日2013年2月6日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6133.1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760元及利息6133.12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合同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共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断路器共计2343300元;
2、陕西增值税发票记账联2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断路器共计23433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3、承兑汇票复印件16张、银行汇划来账回单3张、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转账凭证2张、收据3张,证明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288540元,余款54760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8月19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共计1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断路器共计2343300元,另合同均约定了质保金和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断路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8540元,余款547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54760元,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7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计算方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平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547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