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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玉庆与被告闫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818号 原告贾玉庆,男,汉族。 被告闫建军,男,汉族。 原告贾玉庆与被告闫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818号
原告贾玉庆,男,汉族。
被告闫建军,男,汉族。
原告贾玉庆与被告闫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加油款,有被告闫建军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提供被告闫建军于2008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油款贰仟元整(2000元)闫建军2008年11月22日。
2、提供被告闫建军于2013年元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油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闫建军2013年元月29日。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欠原告油款17000元,被告闫建军于2008年11月22日和2013年元月29日各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玉庆1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