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41号 原告赵世成,男,汉族。 原告李顺利,男,汉族。 原告牛趁勇,男,汉族。 原告王纪东,男,汉族。 原告赵双成,男,汉族。 原告聂海江,男,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艳玲,女,汉族。 被告周亚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应合,男,汉族。 被告周林刚,男,汉族。 原告赵世成、李顺利、牛趁勇、王纪东、赵双成、聂海江与被告王艳玲、周亚杰、周应合、周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成、李顺利、牛趁勇、赵双成、聂海江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王艳玲、周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8日、19日,四被告购买其六人生猪125头,重量28963元,共计价款201125元,减去装猪费用580元,被告应付200545元。买卖时由周应合、周林刚负责过磅,生猪装入被告王艳玲指定的车辆运走,王艳玲出具了过磅单,周应合、周林刚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期间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200545元。 被告王艳玲、周亚杰辩称,购买原告生猪的是周立强,王艳玲负责记磅,周应合、周林刚负责过磅,周亚杰没有参与此事,其四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125头生猪不是共同共有,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收猪时,周立强与作为经纪人的赵世成进行交易,赵世成每头猪提取5元,收猪及付款都是与原告进行的,周立强与原告属于行纪合同关系。 被告周应合、周林刚的答辩意见同王艳玲、周亚杰。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艳玲出具的生猪数量、单价、应付装猪费用及欠款200545元的单据一份,周应合、周林刚签字确认。证明六原告与王艳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王艳玲、周亚杰认可是王艳玲所写,但是是受周立强的指示写的过磅单,王艳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面写的猪的数量是每一家多少头,共有七户,受周立强的指示出具给赵世成,并不是给所有原告出具的。被告周应合、周林刚认可系本人的签名,仅能证明猪卖给周立强了。 被告王艳玲、周亚杰提供如下证据:1、动物检疫合格证一份,证明货主是周立强,同时证明六原告不是共同共有,而是各自所有。 2、周立强与王艳玲、周亚杰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周立强与王艳玲、周亚杰已分立门户。 原告对王艳玲、周亚杰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所诉不是同一买卖关系,该证据的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与其起诉的生猪数量不一致,其与被告发生买卖是同年7月17、18、19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将二被告的付款责任转嫁到周立强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王艳玲认可系其书写,其虽主张是受周立强的指示出具,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周应合、周林刚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审理中原告认可周应合、周林刚负责过磅,,故不能证明周应合、周林刚系买受人。被告王艳玲、周亚杰提供的证据1仅能说明周立强作为货主对猪进行检疫,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周立强之间系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王艳玲给原告出具的单据系周立强指派,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也不能证明王艳玲、周亚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18日、19日,六原告共同卖给被告王艳玲生猪125头,重量共计28963斤,共计价款201125元,扣除装猪费用580元,应付款项为200545元。被告王艳玲于2014年8月7日出具单据,证明生猪款为200545元,周应合、周林刚作为过磅人员在该单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玲购买六原告生猪,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六原告将生猪交付被告王艳玲,王艳玲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王艳玲欠六原告200545元未付,有王艳玲出具的单据证实,六原告要求王艳玲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债务发生在王艳玲、周亚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周亚杰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应合、周林刚不是生猪买受人,原告要求周应合、周林刚负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艳玲、周亚杰辩称六原告不是共同共有关系,审理中,六原告明确表示其六人共同作为出卖方与被告王艳玲发生交易,被告王艳玲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别与六原告发生的交易,其对六原告各自的生猪头数也不清楚,故其二人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艳玲、周亚杰辩称周立强是买方,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艳玲、周亚杰另辩称周立强系与经纪人赵世成发生的交易,赵世成否认,王艳玲、周亚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玲、周亚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世成、李顺利、牛趁勇、王纪东、赵双成、聂海江200545元; 二、驳回原告赵世成、李顺利、牛趁勇、王纪东、赵双成、聂海江要求对周应合、周林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被告王艳玲、周亚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