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建合与被告孔双发、李中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26号 原告赵建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双法,男,汉族。 被告赵本道,男,汉族。 被告李中鸣,男,汉族。 被告李小省,女,汉族。 被告赵建阳,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26号
原告赵建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双法,男,汉族。
被告赵本道,男,汉族。
被告李中鸣,男,汉族。
被告李小省,女,汉族。
被告赵建阳,男,汉族。
原告赵建合与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中鸣、李小省、赵建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中鸣、李小省、赵建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中鸣、李小省、赵建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建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中鸣、李小省、赵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五被告合伙经营一砖厂,自2012年春开始,其为被告供应矸石,每吨价格为135元,截至2014年5月,被告欠其货款83799.4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83799.4元。
被告孔双法辩称:原告提供的矸石款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本道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孔双法2013年7月出具的,其于2012年春天不在砖厂干了,不再参与经营,债务与其无关。
被告李中鸣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应起诉其。
被告李小省辩称,1、该债务应由孔双法承担。济源市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孔双法全家经营,其与孔双法系亲戚,为孔双法打工,原告不应起诉其。2、2010年10月,孔双法以换存折为由将股金证收回撕毁,当时说等结算完后将股金及分红一并汇到存折上,股金证收回后不再提此事,其已经退股,2014年6月停产后,孔双法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作主将厂卖出,其一概不知,不能说明其是合伙人,原告起诉其无事实依据。3、该厂登记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孔双法,2011年4月6日以后的债务应由孔双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之规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赵建阳辩称,其于2011年11月30日已经退出合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五被告合伙经营砖厂,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2、日期为2013年1月8日的过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当时为被告的砖厂送矸石29.64吨,按每吨135元计算,价款为4001.4元。
3、2013年7月23日,被告孔双法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截至2013年7月23日,除未结账的单据外,还欠原告79798元。
被告孔双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过磅单上有李中鸣的签名,李中鸣认识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李中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五被告系合伙关系,过磅单上签名是孔中鸣,不是李中鸣,对证据3其不知道,与其无关。
被告赵建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赵本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2007年开始合伙经营砖厂,合伙人为13户,2009年1月19日,砖厂变为孔双法一个人经营,由孔双法个人承担。对证据2认为签名系孔中鸣,与李中鸣无关。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
被告李小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合伙关系。对证据2认为上面的签名系孔中鸣。对证据3认为系孔双法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赵建阳提供退伙协议一份,证明其已于2011年11月30日退股。
原告对赵建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孔双法、赵本道、李中鸣、李小省系合伙关系。孔双法无异议,李中鸣、李小省、赵本道均认为各自在退伙协议上签字是证明赵建阳退伙了。
被告孔双法提供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合同书一份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其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
原告对孔双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李中鸣对孔双法提供的合伙协议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合同书上的签名仅说明其是担保人,不能证明是合伙人;股东会决议其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赵建阳对孔双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赵本道认为合伙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名,无效;股东会决议与其无关,其不在现场;合同书与其无关。李小省认为合伙协议、合同书都是假的,不是公司,不可能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合同书上签字,其只是担保人,其与孔双法系亲戚,所以在上面签字了。
被告赵本道提供工商信息查询单三份。
原告对赵本道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五被告原来不是合伙人。李中鸣对赵本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由业主承担责任。赵建阳、李小省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五被告系合伙关系以及赵建阳退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建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双法提供的合伙协议系复印件,合同书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李小省、李中鸣系合伙关系,本案中不予认定;股东会决议与赵建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小省、李中鸣、孔双法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本道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赵建阳合伙经营一砖厂。2011年11月30日,五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一份,赵建阳退出合伙。2012年春,原告向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中鸣、李小省经营的砖厂供应煤矸石,2013年元月18日供矸石29.64吨,关于价格原告主张为每吨135元,被告孔双法不予认可,认为当时为每吨72元或75元。另被告孔双法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拉矸石顶砖款7979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原告向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经营的砖厂供应矸石,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未载明价格,原告主张每吨为135元,被告孔双法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的价格为每吨72元或是75元,原告表示涉及的数量较小,不予申请鉴定,以孔双法陈述的为准,由于孔双法陈述的价格不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每吨为73.5元,过磅单载明的矸石价款为2178.5元,另孔双法出具的欠条款为79798元,两项合计为81976.5元。原告要求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阳由于在原告供货前已退伙,其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建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本道辩称其于2012年春天不再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其已退伙的相关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中鸣作为合伙人,其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其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不应起诉其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小省认为砖厂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孔双法作为业主应承担责任,其为孔双法打工,不应起诉其,另提出其已退伙,但未提供其为孔双法打工及已退伙的相关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孔双法,应以业主为当事人,不应起诉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砖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是被告间合伙经营,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合81976.5元;
二、驳回原告赵建合对被告赵建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减半收取为1045.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负担1022元,被告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