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613号 原告贾玉庆,男,汉族。 被告李小花,女,汉族。 原告贾玉庆与被告李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加油款,有被告李小花于2007年4月4日和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7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提供被告李小花于2007年4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加油站贾玉庆现金柒万柒仟陆佰元整(77600元)。李花2007年4月4日。该欠条下方被告李小花批注有“2009年元月23日付壹万元”。 2、提供被告李小花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贾玉庆壹万玖仟肆佰元整李小花2013年2月4日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欠原告油款87000元,被告李小花于2007年4月4日和2013年2月4日各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87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玉庆8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为98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