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99号 原告牛迎锋,男,汉族。 被告闫小庆,男,汉族。 原告牛迎锋与被告闫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迎锋、被告闫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在其加油站加油8860元未付款,2013年5月20日,被告在其加油站加油1950元未付款,被告出具欠条。经催要被告拒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0810元。 被告辩称:加油欠款属实,其在矿粉厂的钱,被告已领取,其不欠原告款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5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1081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矿粉厂的会计之间的录音一份,2、其与四个合伙人会计记录的账本一份。证据1、2证明其欠原告的钱已付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单方记录,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加油站,被告在原告的加油站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20日加油8860元、1950元共计10810元未付款,被告分别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油,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1081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原告该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迎锋10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