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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万隆烟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中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54号 原告济源市万隆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吕爱玲。 委托代理人李朋,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54号
原告济源市万隆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吕爱玲。
委托代理人李朋,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1号线。
法定代表人李鲁生。
原告济源市万隆烟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1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其处购买烟酒,共计399466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份付款100000元,余款299466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9466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157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9466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共计399466元,后被告支付100000元,余款29946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99466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为证。另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46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万隆烟酒有限公司29946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