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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16号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16号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法定代表人安汉民,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四份硅锰合金购销合同,由被告供给原告硅锰合金。合同签订后其累计向被告付款7800000元,被告供给原告硅锰合金价值7763991.5万元,尚有36008.5元货物未供,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供货。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购货款36008.5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硅锰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7800000元的硅锰合金。
2、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800000元货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四份硅锰合金购销合同,由被告供给原告硅锰合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7800000元,被告供给原告硅锰合金价值7763991.5元,尚有36008.5元货物未供。
本院认为:原告预付了硅锰合金款7800000元后,被告只向原告供应了价值7763991.5元的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供应余下硅锰合金,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余下的硅锰合金预付款3600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的硅锰合金货款3600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