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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现礼与被告李科、李小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27号 原告梅现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科,男,汉族。 被告李小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27号
原告梅现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科,男,汉族。
被告李小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梅现礼与被告李科、李小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二被告。同年10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二被告在其处拉石英矿石共计990吨,每吨156元,共计154440元。后二被告向其支付87440元,余款67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李科是代为被告李小联跑料的,二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关系,但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被告李小联未在原告处购买石英矿石990吨;原告所述石英矿石每吨156元不属实,双方发生业务时,石英矿石价格为80-100元每吨,算上运费价格为120元左右每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称重单13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所拉石英矿石共计990吨;
2、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小联的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小联在通话中称,被告李科能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就不错了,其已给李科说过了,李科承认给原告4000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科的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科称与被告李小联没有对账,对账后向原告付款。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称重单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名,二被告也未从原告处拉这些货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无法证明录音时间,只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曾经通过话,且录音中二被告没有承认欠原告货款67000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7000元。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称重单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名,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科系为被告李小联跑料的,被告李科与被告李小联在原告处拉货,后经结算,欠原告货款40000元,该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科系为被告李小联跑料的,被告李科在原告处拉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科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小联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李小联供应货物,被告李小联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李小联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为证,被告李小联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李小联辩称,其已将货款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梅现礼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梅现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负担297.5元,被告李小联负担44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