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大,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窜至济源市思礼镇北官桥村,天黑时从被害人吉某某家房后攀爬上平房,在平房上睡觉至次日7时许,醒后从平房上顺着院内的铁梯下到院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吉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吉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郑某对吉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吉某某对郑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实施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向被害人吉某某进行经济补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