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决定先对本案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7时46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U69553号牌轿车,沿济源市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坛南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驶入天坛南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坛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记录,120派车记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