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6月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UU5907号牌轿车,沿济源市伊利公司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利公司西侧时未靠右侧行驶,与被害人薛某某在道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事故,造成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豫UU5907号牌轿车继续向南行驶,撞在济渎路南侧饭店的墙上。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3万元,取得薛茵茵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返还物品凭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