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2月1日出生。 辩护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0487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梨林镇大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赵某某)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赵某某受伤。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7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