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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彦彦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彦彦(聋哑人),女,1990年1月1日出生。 辩护人党俊卿、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郭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彦彦(聋哑人),女,1990年1月1日出生。
辩护人党俊卿、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郭健、张欢欢,济源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彦彦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彦彦及辩护人党俊卿、赵伟利、翻译人员郭健、张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8日1时许,被害人殷某某(聋哑人)与被告人段彦彦在济源市八仙街豫欣宾馆306房间见面时,同段彦彦一起来到济源的李某某(已判刑)、许某某(已判刑)和其他两名男子(身份未确定)进入306房间,对殷某某进行殴打,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从殷某某身上搜走现金490元、一部“金立”牌手机及身份证。殷某某拒绝后,其中一男子持刀以砍掉殷手指相威胁,殷表示卡上有2万元,并在下楼取款时跑出宾馆。李某某、许某某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在八仙街爱心超市门前追上殷某某,用石头砸、用刀捅、殴打殷某某,后李某某、许某某、段彦彦等人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彦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抢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去见网友,不认识李某某等人,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参与预谋,被告人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后手机及身份证等被人拿走,被告人也是被害人,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段彦彦与被害人殷某某(聋哑人)相约在济源市八仙街豫欣宾馆306房间见面时,同段彦彦一起来到济源的李某某、许某某(均为聋哑人,已判刑)和其他两名男子(另案处理)进入房间,对殷某某进行殴打,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从殷某某身上搜走现金490元、一部“金立”牌手机及身份证。殷某某拒绝后,其中一男子持刀以砍掉殷手指相威胁,殷表示卡上有2万元,并在下楼取款时跑出宾馆。李某某、许某某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在八仙街爱心超市门前追上殷某某,用石头砸、用刀捅等手段殴打殷某某,后李某某、许某某、段彦彦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段彦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一名男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相约在济源见面,其一个人坐车到济源后男子将其带到酒店的一个房间,二人聊天期间其去了洗手间,出来时见房间内有四名男子在逼着网友要钱,网友在求饶。其赶快又退回洗手间,后人被拉出来,让跟着他走,当时房间内已经没有人了。在酒店外其看见他们几个人在打网友,打完后他们带着其乘出租车到了郑州。
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被一个八字胡的男子(以下简称“八字胡”)逼迫和三男一女一起从郑州坐车来到济源,到宾馆后“八字胡”和另外几个人进了一个房间,其去了厕所,出来见“八字胡”拉着一名男子从房间出来往楼下走,走到吧台附近男子往外跑,“八字胡”和另外几人追上去让他拿钱,男子不拿,“八字胡”就拿刀捅他,其他人用石头砸。当时其站在旁边,没有动手。“八字胡”捅完后抢了钱、手机和一个身份证,然后其等坐汽车去了洛阳,车费是段彦彦出的。被害人的钱和手机都被“八字胡”拿走了。从其身上搜出的被害人身份证是“八字胡”给其的,火车票上的“段彦彦”就是当晚和其等一起去的那名女子,也是现场视频中出现的女子。其被抓时的手机时段彦彦的。
3、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李某某、“小园”、“小凯”、“小雪”五人中除了“小凯”之外都是聋哑人,其中“小园”是女的。五人从郑州乘车到济源后去了一个宾馆,在去宾馆开房之前“小园”先进去了,其他人过了一会儿才进去,用其和李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了房间,二十几分钟后“小凯”让去了隔壁房间,当时“小园”和殷某某正在聊天,“小凯”让殷某某跪在地上,用刀把殷某某的衣服划烂,威胁殷某某,向殷某某要5万元,并把殷某某身上的490元现金、一部手机和身份证搜出来拿走了。殷某某称只有2万元,“小雪”和李某某把殷某某按在桌子旁边,“小凯”用刀按在殷某某的手指上威胁殷某某。其去了自己的房间,“小凯”过去让其下楼,让其和李某某站在殷某某两边,防止殷某某逃跑。下楼后,殷某某突然跑到宾馆大厅的吧台里面,指着电话让女老板报警,女老板跑了出去,殷某某跟着跑了出去,跑到对面一家超市里面让老板报警,其等跟着追了出去,其和“小凯”把殷某某从超市里拉出来,“小凯”拿刀往殷某某身上刺,其也踢了殷某某几脚,“小凯”还用超市门前的一个方形物体砸殷某某,随后几人跑掉,坐车去郑州了。其和“小凯”是通过“小园”认识的。
4、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女网友在宾馆房间见面时,女网友发了一个短信,很快过去几个男的,直接让其跪下,向其要5万元,并威胁要将其手指切掉。其没有答应,他们把他架了出去,其表示可以拿2万元,先让家人准备一下。之后其和他们下楼,下来后其开始逃跑,被他们追上,两人用捅了其8刀,一人用拳头打其,之后他们跑了。几人中好像有一个人不是残疾人。其被抢走了490元现金、一部“金立”牌手机和身份证。
5、证人殷某A的证言,证实其哥哥殷某某被人打伤,手机也被抢走了,其还收到了用殷某某手机发送的短信,说出事了,让其汇款,其打电话没人接,后来电话关机了。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23时30分许,殷某某和一个女的登记了306房间,随后几个人也入住了3楼,其登记了两个身份证,当时只有一个人说话,其他人没有说话。约30分钟后,殷某某冲进吧台,比划着让其丈夫报警。其怕是抢劫,冲出门外叫人,殷某某也跑了出去,后面几个人开始拽着他打,把他按倒在地,有人拿东西往他身上乱扎,另外几个人往他身上乱跺,那个女的就站在旁边,离有两三米远。
7、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许某某辨认出段彦彦就是和他们一起来济源的女子。
8、火车票6张,证实案发后李某某和段彦彦一起乘火车从郑州去锦州等地。
9、段彦彦的照片2张,办案人员注明下载于李某某的手机,李某某指证该照片是段彦彦的。
10、伤情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殷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因其一直在江苏老家,未能进行伤情鉴定。
11、短信照片,证实案发后殷某某手机向殷海洋发送短信情况。
12、住宿登记信息,证实李某某、许某某于案发当晚11时50分许登记入住宾馆,凌晨1时5分许退房。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某、许某某判决情况和段彦彦前科情况。
14、视频资料,证实2012年4月7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和段彦彦先进入宾馆,李某某等人随后进入;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在超市门前被多人殴打,后段彦彦和打人者一起离开。
15、许昌市公安局陈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段彦彦被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6月16日在家人陪同下到该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彦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关于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以及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段彦彦参与本案预谋,段彦彦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应宣告段彦彦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结合被害人陈述、现场视频资料、火车票等书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段彦彦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段彦彦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彦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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