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UM6636号牌轿车载被害人买某某、张某某,超过规定时速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梨林镇西湖村路段时,与吴安立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08-20618号牌拖拉机(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买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张某某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吴安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买某某、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买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买某某家属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燕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