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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青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UT2052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西石露头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豫U693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沿西石露头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同程度受伤。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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