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行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因未到站拦乘105路公交车,车辆未停,即在济源市文昌路“大商新世纪”西门口公交站牌处,用矿泉水瓶敲打105路公交车,对司机商某某进行殴打,并坐上公交车驾驶位置对车内设施进行毁坏,致使公交车无法正常运营。济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到现场处警时,李某拒不接受处理,与特警人员发生冲突并殴打特警人员张某、姚某A、赵某。当天现场围观人员众多,导致现场交通严重拥堵,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张某唇粘膜、牙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赔偿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0.5万元。审理中,李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商某某、张某对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A、安某某、商某某、张某、赵某、陶某某、张某A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接处警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现场视频及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损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公安机关执法行为存在瑕疵,张某的伤不能认定是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A、商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某酒后因未到站拦乘公交车未果,为发泄情绪,用矿泉水瓶敲打公交车,对商某某进行殴打,对车内设施进行损毁;在民警处警时拒不配合,逞强耍横,对特警人员张某等进行殴打,造成张某轻微伤,致使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李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商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