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1.3万元的价格从卢某某手中购买了位于济源市职业技术学校的110棵杨树。2014年10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李某A、柴某某等人将其中的70棵杨树伐掉。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8.650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A、柴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伐木现场照片,伐木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砍伐林木现场位置示意图,关于李某某砍伐树木立木材积的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买树协议及票据复印件,济源市思礼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济源市林业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立木材积18.65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