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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高淑红,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豫U88785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承留镇卫河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韩桂英、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桂英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拨打120电话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韩桂英家属、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及家属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朱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血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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