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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体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体明,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体明,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体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李体明窜至济源市承留镇中原特钢北生活区24号楼,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天蓝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体明骑闫玉珍的电动车行至济源市承留镇栗子大队小王庄村,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又步行至中原特钢东生活区20号楼,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深红色“王派”牌电动车盗走,因未能打开电门,遂将该车的电瓶取走,电动车丢弃在小王庄村南路边。随后被告人李体明骑闫某某的电动车携带“王派”牌电动车的电瓶到济源市羊毛衫市场。次日,被告人李体明将“王派”牌电动车的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人员。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360元,“王派”牌电动车价值4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某、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体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体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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