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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丙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上刑二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肖某甲在上蔡县白云大道与重阳大道交叉口东100米路北开设一狗肉店内生产、销售狗肉。2014年7月2日,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对肖某甲狗肉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肖某甲在生产狗肉过程中添加罂粟壳,遂当场提取罂粟壳4颗及狗肉600克。经检测,肖某甲生产、销售的狗肉中含有罂粟碱、那可丁、吗啡、蒂巴因、可待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证人肖某乙、范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肖某甲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罂粟壳添加到食品中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狗肉600克,罂粟壳4颗,由上蔡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肖某甲上诉称,其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量刑重,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罂粟壳添加到食品中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上诉人肖某甲上诉辩称其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量刑重,请求依法公正裁判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判对肖某甲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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