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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93年11月1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在上蔡县西关汽车站对面被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乙,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谢某甲之父。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驻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上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上蔡县百尺乡前王村村民徐某某、聂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5月23日12时许,聂某某因倒脏水两家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徐某某的丈夫谢某乙、儿子谢某甲与聂某某及其丈夫谢某某发生厮打,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用自家的小板凳将谢某某的肩部砸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当日,谢某某因伤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317.39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谢某某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谢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60元,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谢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甲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徐某某、聂某某、王某某、谢某丙、谢某丁、文某某、栗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等人证言,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百尺乡派出所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3)763号、764号、766号、7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医疗票据、出院证,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轻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谢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共计22831.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被告人谢某甲致其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谢某甲没有悔罪态度,也不愿积极赔偿,一审处刑较轻,对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并未支持,请求依法对谢某甲从重判处并赔偿全部损失。
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谢某甲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其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某甲因其伤害行为给上诉人谢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被告人谢某甲致其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谢某甲没有悔罪态度,也不愿积极赔偿,一审处刑较轻,请求依法对谢某甲从重判处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家庭人员参与互殴、过错责任大小及法定与酌定从轻或从重量刑情节,对谢某甲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上诉人谢某某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请求对谢某甲从重判处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谢某某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关于上诉人谢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其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谢某甲手持木凳致伤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有证人聂某某、王某某、谢某丁、文某某的证言,谢某某陈述及法医损伤程度、伤残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认定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某甲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谢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景海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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