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荣明,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贻来,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荣明、罗贻来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荣明、罗贻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徐永东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罗荣明、罗贻来及其辩护人王伟、朱允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荣明、罗贻来伙同他人为了低价获得正阳县武装部东边广场附近一宗土地的开发权,两次送给正阳县原县委书记赵某某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罗荣明、罗贻来系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通知到该院以后,如实交待了行贿的犯罪事实。 2、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对罗荣明、罗贻来的询问笔录证实:罗荣明、罗贻来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前如实供述了其向赵某某行贿的事实。 3、河南国府置业有限公司与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正阳县新区金融商务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证实:罗荣明拟以该公司名义通过赵某某以招商引资的形式取得正阳县武装部附近土地。 4、任职文件证实了赵某某的身份和任职情况。 5、罗贻来给高某某、余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刘某某以蒋某某名义贷款70万元抵押合同证实了罗贻来借款的情况。 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罗荣明、罗贻来的身份。 7、河南国府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了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某某,注册资金是7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服务;路桥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农业技术开发及信息咨询服务。 8、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正阳县城市总体规划证实了罗荣明通过赵某某欲取得的土地位置。 9、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任正阳县县委书记期间,罗荣明到办公室说看中了正阳县武装部东边广场附近的一块地,想搞房地产开发想低价出让。5月下旬的一个礼拜天下午,罗荣明到我住的小区附近送给我100万元。2013年7月份,罗荣明在信阳市我住的附近又送给我20万元。我答复罗荣明在县里研究这个项目时按照招商引资项目去办。 (2)夏某某证实:2013年初,我和罗贻来、罗荣明等人看中了正阳县武装部广场附近的一块地,想在那搞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过协商,我和罗贻来、罗荣明三人合伙做这个项目,罗荣明占60%的股份,我和罗贻来占40%的股份。2013年5月份至8月份,罗荣明给我说先后五次送给正阳县原县委书记赵某某共计310万元。这中间,我出资35万元,罗贻来出资125万元,罗荣明出资150万元。 (3)刘某某证实:2013年6月份,罗贻来给我说在正阳县搞房地产开发,从我那里借款45万元。 (4)高某某证实:2013年5月份罗贻来三次从我那里借现金35万元。 (5)夏某甲证实:2013年5月4日罗贻来从我那里借现金15万元。 (6)夏某乙证实:2013年5月份,我姐夏锦云从我那里借4万元。 (7)喻某某证实:2013年5月份,罗贻来从我那里借11万元。 (8)董某某证实:正阳县新武装部以东的土地2012年经县委、县政府研究调整为居住用地。 (9)张某某证实:2007年,罗荣明妻子王某某因在平顶山市开小煤矿通过我借100万元,之后,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10)王某某证实:2007年,我和罗荣明在平顶山市开小煤矿,从张某某手中借100万元本金,之后,把100万元及利息还了。 10、被告人供述 (1)罗荣明供述:2013年三、四月份,我和罗贻来、夏某某在正阳县看中一块地想一起搞房地产开发,为低价获取那块土地,我分两次送给赵某某120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一次罗贻来、夏某某交给我100万元现金,当天晚上我交给赵某某了。第二次是罗贻来交给我30万元钱,我交给赵某某20万元。第三次罗贻来给我的30万元我没有送给赵某某。我从中打拐了40万元。 (2)罗贻来供述:2013年5月至8月份,我与罗荣明、夏某某为了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罗荣明给我说先后五次送给正阳县原县委书记赵某某共计310万元。其中2013年5月初送100万元、5月底送100万元、2013年6月份送了50万元、7月中旬送了30万元、8月中旬送了30万元。这中间,我和夏某某出资160万元,罗荣明出资150万元。至于罗荣明实际只送给赵某某120万元的事我不清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荣明、罗贻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罗荣明、罗贻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且该二人拟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实现,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罗荣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罗贻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罗荣明及其辩护人意见:罗荣明的行为应以单位行贿罪认定,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罗贻来及其辩护人意见:罗贻来的行为应以单位行贿罪认定,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系假借公司名义谋取个人利益,应以个人行贿定罪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荣明、罗贻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罗荣明、罗贻来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是为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且行贿款系个人钱款,不是单位的款项,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罗荣明、罗贻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且拟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实现,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罗荣明、罗贻来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