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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立与被上诉人张立、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舆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中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舆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中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郭楼镇南。
法定代表人韩付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中全,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
上诉人张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被上诉人苏中全,被上诉人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苏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27日,苏中全与张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甲方:苏中全,乙方:张立。约定:张立借给苏中全人民币300万元。甲方投资用于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流动资金出现短缺,乙方无偿资助甲方作为企业流动资金生产水泥项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期限壹年。到期准时还清,如果乙方将来经营活动需要资金,甲方有责任为乙方无偿提供等额资金供乙方无偿使用相同期限。乙方有权派驻财务人员监督资金的周转使用情况,所派人员工资(3000元/月)由甲方承担。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还款日期与方式: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以现金的方式全部还清。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乙方可以随时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按未归还借款金额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还应承担乙方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如在还款期限一月之后仍未归还,甲方愿把甲方在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按原出资金额与所占股份经审计后账面所有者权益金额两者孰抵,递减相应借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限期归还,并由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一个月内还清。同日,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立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担保人: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单位注册资金:壹百万元。被担保人:张立。约定:担保人同意为被担保人提供经济担保,如借款人苏中全到期不能归还张立的借款,担保人愿承担苏中全应归还张立的所有款项及相关费用(包括未按期归还的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为追讨借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借款协议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的期限,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苏中全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叁百万元整(¥3000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1.2分计算资金占用费同时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并承担相应民事及法律责任。苏中全2011.6.27”。该款并未实际交付。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苏中全;2011年8月5日变更为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韩付有。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1,2007年5月14日苏中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农行转账100万元、工行转账70万元、建行转账30万元)、利息按五分计算,借期10个月,利息100万元,后于2008年3月20日还款28万元,有证人苗怀亮、录音(录音系2009年6月30日苏中全与张立的通话)及三个卡号为凭,对录音张立未予回答,只辩称是断章取义,但未申请鉴定。2,苏中全与张立先后签订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四份,第一份2008年4月27日签订金额为402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在原借款272万元,利息仍按五分计算,借期10个月,计息136万元,张立让利6万元,计款402万元。因苏中全未按协议履行,张立起诉中院,2009年5月4日驻中院作出了(2009)驻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中全偿还张立借款262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302万元的利息,天宇水泥有限公司对苏中全偿还的借款及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苏中全出具2009年6月20日由张立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驻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立、被告苏中全双方协商后,判决书所判责任与义务双方全部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签订了金额为262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张立书写的12张(每张66000元)收条。第三份合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签订了金额为262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第四份合同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签订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协议期限均为一年,协议均约定了借款本金、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管辖。3,张立起诉的依据是2011年6月27日签订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依据的协议、合同是从之前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合同转换形成,第三次庭审笔录显示张立:“根据民事借款,没还可以换个手续,。。。。。。我就给他一年时间,有了这个391万”。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均有张立的签字。4,苏中全虽出示的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叁百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给付了300万元事实,第三次庭审笔录已确认。5,二被告的还款情况:2008年3月20日还款28万元,6月6日还款20万元,6月19日还款21万元,6月23日还款9万元,8月11日还款20万元,9月8日还款85万元,10月9日还款20万元;2009年1月19日还款10万元,1月20日还款10万元,2月11日还款25万元.(止2009年5月4日还款248万元)。2010年2月27日还款8万元,2011年2月22日还款0.5万元,2月25日还款1.5万元,3月2日还款2万元,3月19日还款5万元,3月20日还款3万元,4月12日还款5万元,5月31日还款15万元,6月16日还款15万元。(计款53万元,合计303万元)。还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该款没有注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6,2009年5月4日驻中院作出了(2009)驻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苏中全提出上诉,有丁贺堂出具的收条、诉讼费客户回单,该案上诉未结果。7,录音资料两份,2009年6月30日苏中全与张立谈话录音整理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借款200万元的始末,2013年苏中全与张立的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起诉占厂(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公司)。张立对录音未予回答,只辩称是断章取义。张立对录音及书面整理的笔录没有提出鉴定,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还款303万元的最后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借款时间是2011年6月27日,张立认为前款已履行完毕,与起诉的借款无关,苏中全予以否认,证据证明该款是换据形成。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立所诉被告苏中全、被告平舆县金牛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290万元依据是2011年6月27日签订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该合同是从2007年5月14日苏中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而转换而来,二被告止2011年6月16日已向原告还款303万元,且未证明是本金还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及收据等证明,足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实际支付了被告借款300万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11年6月27日被告苏中全因生产水泥借款300万元”不是事实,其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立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立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借上诉人款29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立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立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张立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苏中全因生产水泥需要,向其借款300万元,除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外,尚欠2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立应提供其借款300万元给苏中全的证据,由于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借款300万元给苏中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张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孟令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