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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贺勤、魏东升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贺勤,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东升,男,汉族。 上诉人刘贺勤、魏东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贺勤,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东升,男,汉族。
上诉人刘贺勤、魏东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贺勤、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贺勤与被告魏东升系同一村民组的村民。2014年5月31日12时许,原告刘贺勤在被告魏东升家西边路口见到被告时,原告问被告领的收割机是否轧着自家麦地里的麦子,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其家中,原告随后也来到了被告家中,原告辱骂了被告,后双方引起对骂并撕打。原告刘贺勤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10日,原告刘贺勤出院。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679.06元。2014年6月3日,遂平县公安局车站农村派出所对原告刘贺勤作出了遂公(农)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贺勤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魏东升作出了遂公(农)行罚决字(2014)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魏东升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贺勤与被告魏东升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打,遂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刘贺勤要求被告魏东升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的村民,在纠纷发生后,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都不能理性对待,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刘贺勤承担50%的责任,被告魏东升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贺勤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679.06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3、护理费为232.20元(8475.34元÷365天×10天×1人);4、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误工费为232.20元(8475.34元÷365天×10天),以上合计为2443.46元。由被告魏东升承担1221.73元(2443.46元×50%)。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东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贺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21.73元。二、驳回原告刘贺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东升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贺勤、魏东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贺勤上诉称,其无故被魏东升殴打,不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魏东升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魏东升上诉称,刘贺勤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贺勤与魏东升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刘贺勤受伤住院,遂平县公安局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了双方打架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贺勤、魏东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刘贺勤、魏东升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崔 峰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