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系刘某甲之父。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汉族,系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汉族,系高某甲之母。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杨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2月被告杨某甲收取原告相家钱26000元,于2013年10月被告高某甲收取原告彩礼款66000元,被告高某甲与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时收取原告款2600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甲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5月一起到深圳市打工,被告高某甲于同年6月从深圳市外出不归。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在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时,同时起诉请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院已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杨某甲收取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彩礼款94600元,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证人当庭证言及原告与被告杨某甲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相互予以印证,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026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收取另外8000元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同时关于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该三金应系赠与性质,故对二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收取二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经济困难。虽然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已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平舆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故三被告应酌情返还二原告部分彩礼款,酌定返还比例为60%,即5676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高某甲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出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其未收取原告所述的102600元彩礼及物品,实际仅收取44000元;该彩礼已达到双方结婚目的且共同生活;被告高某乙、杨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依据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返还。上述辩称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彩礼款5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5,5元,由三被告承担900元,二原告承担375,5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支付给高某甲的“上、下车钱”、“压包袱钱”、“送客钱”共计8000元,应认定为彩礼,予以退还;2、其送给高某甲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也应予以退还;3、虽然其与高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并未共同生活,彩礼应全部返还。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02000元及“三金”,案件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其支付给高某甲的“上、下车钱”、“压包袱钱”、“送客钱”共计8000元,应认定为彩礼,予以退还;其送给高某甲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也应予以退还;虽然其与高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并未共同生活,彩礼应全部返还的问题。刘某甲、刘某乙称其送给高某甲的彩礼款为102600,高某甲、高某乙、杨某甲认可收到的彩礼款为44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证据查明高某甲、高某乙、杨某甲收到的彩礼款为94600元,与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请相差8000元。该8000元钱,刘某甲、刘某乙认为系“上、下车钱”、“压包袱钱”、“送客钱”,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支付“三金”系以婚约为前提的赠与行为,刘某甲与高某甲已登记结婚,其请求退还“三金”,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3日,刘某甲与高某甲典礼结婚,2014年2月21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30日二人经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审法院考虑到二人结婚时间较短,给付彩礼导致刘某甲家庭比较困难等事实,酌定高某甲、高某乙、杨某甲退还彩礼款的60%,并无不当,刘某甲、刘某乙请求全部退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崔 峰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