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金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红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被上诉人殷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健康险,保险期间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交纳了保费1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卡一张,原告随后激活了该保险卡。保险卡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意外住院补贴每日20元,累计限180天。2014年4月6日,原告在漯河市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入住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面部大面积皮肤擦伤,下额部有2cm出血伤口,胸壁压痛等症状,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2900.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意外医疗保险金及住院补贴,被告公司以辩称理由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卡,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卡上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意外住院补助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既有权向肇事者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其投保的人身意外险进行理赔。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条款规定,理赔责任是第三责赔付后的余额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抵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故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52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其未履行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判决其赔偿殷红旗5000元医疗费错误;原审法院计算住院补贴未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实际住院天数减去三天计算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及二审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殷红旗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尽到了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系本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提供的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对于殷红旗不产生效力。故其称不应当赔偿殷红旗医疗费以及殷红旗住院补贴的天数应按实际天数减去三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