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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景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石埂村。 法定代表人时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少军,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石埂村。

法定代表人时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少军,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园,男,汉族。

原审被告曾名剑(明建),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少军、朱殿成,被上诉人张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原审被告袁园、曾名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2日,被告久鼎公司与遂平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了遂平县2010年第一至四批补充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遂平县2010年第一至四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地点为遂平县褚堂乡内。后被告久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曾名剑(明建),被告袁园具体负责工程施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原告张景成为遂平县2010年第一至四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五标段)工地供灰河沙;2013年7月4日,经结算,该工地共欠原告河沙款321300元,被告袁园为原告张景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景成河沙款叁拾贰万壹仟叁佰元整(321300元),工程款到账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袁园2013年7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袁园支付了原告100000元河沙款;剩余221300元河沙款至今未付。2014年4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付欠款221300元及违约金354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张景成为遂平县2010年第一至四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五标段)工程供应河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园作为该工程具体施工人向原告张景成出具欠条后,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成立;袁园在收到张景成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结清全部货款,但余款221300元经原告张景成催要后,被告袁园拖欠此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张景成请求被告袁园支付拖欠的河沙款221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欠款违约金354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名剑(明建)系原告所供给河沙工程的承包人,对因该工程所欠的河沙款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久鼎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对因该工程所欠的河沙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久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袁园、曾名剑(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景成河沙款221300元;被告曾名剑(明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景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442元,由被告袁园、曾名剑(明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久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袁园是否为曾名剑工程的负责人,不清楚;2、张景成的河沙是否用于该工程,不清楚;3、张景成供应河沙时,已明知该工程经过了转包,其也应承担责任;4、袁园以个人名义给张景成出具的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袁园主张权利;5、久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曾名剑,不应当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久鼎公司上诉称,袁园是否为曾名剑工程的负责人,不清楚;张景成的河沙是否用于该工程,不清楚;张景成供应河沙时,已明知该工程经过了转包,其也应承担责任;袁园以个人名义给张景成出具的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袁园主张权利;久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曾名剑,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时,袁园、曾名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曾名剑当庭认可久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他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袁园。袁园当庭表示,其在施工时,张景成向该工程供应河沙,其向张景成出具欠条。久鼎公司在竞得遂平县土地补充耕地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曾名剑,曾名剑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袁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转包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张景成向该工程供应河沙,久鼎公司、曾名剑、袁园对河沙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上诉人久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上诉人久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崔 峰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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