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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石埂村。 法定代表人时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少军,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石埂村。

法定代表人时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少军,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汉族。

原审被告袁园,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少军、朱殿成,被上诉人张军,原审被告袁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2日被告久鼎公司与遂平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了遂平县2010年第一至四批补充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遂平县2010年第一至四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地点为遂平县褚堂乡内。后被告久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曾名剑(明建),被告袁园具体负责工程施工。2013年4月1日,原告张军与被告袁园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有“……工程地点为褚堂乡,工程内容为田间除涝生产桥,……工程结束后,工程价款一次结清,支付日期不得超过2013年5月31日,如逾期不能结清,每日支付100元迟纳金......”等内容。原告张军与被告袁园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园给原告张军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条今欠张军工程款肆万五千元整(45000元)袁园2014.1.28号”。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园、久鼎公司偿还工程款45000元及滞纳金29026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张军与被告袁园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袁园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张军要求被告袁园偿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该合同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被告袁园付清原告工程款,逾期每日支付100元滞纳金,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袁园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滞纳金241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每日100元,共计241天)。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后,被告袁园给原告张军出具有45000元工程款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中没有约定给付日期及滞纳金,应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合同违约条款的变更,故再计算欠款滞纳金;原告的其余请求数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张军所建工程系被告久鼎公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且被告久鼎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故被告久鼎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及滞纳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军工程款45000元及滞纳金24100元。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袁园、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久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袁园并非该项目负责人,而是实际施工人;2、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袁园和张军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久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久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曾名剑。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久鼎公司上诉称,袁园并非该项目负责人,而是实际施工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袁园和张军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久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久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曾名剑的问题。庭审时,袁园到庭参加诉讼,袁园当庭表示该土地补充耕地项目工程,系曾名剑转包给他,他又转包给张军,张军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结束后,其向张军出具的欠付工程款的欠条均系真实的。久鼎公司在竞得遂平县土地补充耕地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曾名剑,曾名剑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袁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转包行为,均为无效行为,久鼎公司应对袁园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久鼎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曾名剑,该辩解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久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久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崔 峰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