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甄某甲、梁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婚约彩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请人)甄某甲,男,汉族,系甄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请人)梁某甲,女,汉族,系甄某乙之母。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请人)甄某甲,男,汉族,系甄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请人)梁某甲,女,汉族,系甄某乙之母。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系刘某甲之父。

原审再审被申请人甄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甄某甲、梁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某甲、梁某甲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再审被申请人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30日(农历2012年腊月19日)刘某甲经本村村民刘运良和甄某乙村村民甄大民介绍与甄某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双方家庭协商,刘运良、甄大民、刘某甲、甄某乙和甄某乙的嫂子一起到平舆县城购买“三金”及衣服、鞋子等,到县城后、甄大民没有陪同购买,其余人员一起购买了所需物品,双方商定好日期后,2013年2月2日(2012年农历腊月22日)下午刘某甲的大伯刘俊山和刘运良一起到甄某乙家送彩礼。吃饭前刘运良将见面礼10001元、现金56000元、买羊钱1000元、三金(金项链一条、金坠一个,金戒指一枚)及衣服若干交给甄某乙,陪同吃饭喝酒的有甄大民、甄某甲和其儿子及甄某乙,梁某甲在厨房做饭。2013年2月6日(2012年农历腊月26日)刘某甲与甄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典礼同居生活,之后刘某甲欲与甄某乙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因甄某乙在其辖区十字路派出所没有办理户籍登记,没能登记结婚,2013年2月25日(2013年正月16日)甄某乙外出,现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按当地农村习俗所给付的彩礼并不单纯是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给付彩礼时,女方是作为其家庭成员,接受彩礼是其家庭行为,女方的父母是家庭的“户主”或“代表人”应承担责任。具体本案而言,从男方媒人刘运良、女方媒人甄大民的介绍到双方协商日期、购买物品的参与人员、送彩礼时的参与人员,可以看出刘某甲与甄某乙同居的整个过程是在双方家庭成员的共同直接参与下完成的,所收彩礼的行为应认定为甄某乙、甄某甲、梁某甲共同参与所完成。故对刘某甲要求甄某甲、梁某甲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甄某甲、梁某甲的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同时因刘某甲与甄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甄某甲所收彩礼款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刘某甲与甄某乙已同居生活二十多天,应酌情返还。刘某甲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该三金价值的证据,且实物去向不明,对刘某甲关于“三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买羊钱1000元及衣服若干属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给付的彩礼款为67001元,结合刘某甲与甄某乙已同居生活的事实,酌定返还5400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二、甄某乙、甄某甲、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刘某甲彩礼款现金54000元。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刘某甲负担720元,甄某乙、甄某甲、梁某甲负担138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甄某甲、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甲将彩礼款给甄某乙了,甄某甲、梁某甲未见该款,不应当返还。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甄某甲、梁某甲不承担返还刘某甲彩礼款的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甄某甲、梁某甲上诉称刘某甲将彩礼款给甄某乙了,甄某甲、梁某甲未见该款,不应当返还的问题。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其给付对象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包括女方家庭,因此甄某乙及其父母甄某甲、梁某甲对刘某甲给付的彩礼款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故上诉人甄某甲、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甄某甲、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崔 峰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